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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浏览:6210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www.dichanshequ.com ;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等。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证书,方可按照本教规定,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或者从事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经当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兼职的,需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年检。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建、重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

www.dichanshequ.com 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止出现禁忌物。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携带宗教的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它捐赠。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生产、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发展和建设。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自治县、县级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跨设区市的宗教

    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跨省的宗教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不得妨碍社会秩序

www.dichanshequ.com 、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传播和组织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诈骗钱财;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任务是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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