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宗教知识、宗教修持方面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由宗教团体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院校的招生计划、课程设置、教学管理等,由开办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聘请外籍专业人员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者讲学。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和其它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建筑物、文物、各类设施等财产,所属企事业资产、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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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或者占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出租和转让。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附属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和转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或者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到国外留学或者进修,需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国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四十七条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外国人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并按照国家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进入本省。
第四十八条 国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入本省:
(一)超出个人自用数量,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它内部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返还侵占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主持宗教活动、教务活动的;
(四)未经登记设立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
(五)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件、证书的;
(六)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七)擅自跨地区举办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火灾、盗窃,引发各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违反规定审批;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本省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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