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
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二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 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
第四章 融资租赁项目与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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