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一)出租人出租财产,有权收取租金,以补偿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货价、利息、税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 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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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出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财产损坏与损失的,工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装、抵押、转租、出售租赁财产,出现损害出租人的租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时,承租人有责任使租赁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二)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接受租赁财产,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养、仓储等费用支出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供货人的责任:
(一)供货人违反购货合同规定,对延迟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时,应按购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购货人赔偿损失;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六章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 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 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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