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维护和促进地名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和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楼群(含楼、门号码)等名称;
(五)12层以上(含12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地名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审核、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编制地名规划,调查验证、收集整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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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管理地名档案资料,编辑地名图书;开展地名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和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交通、邮电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各类经济区域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地名工作,并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含义健康;
(二)尊重当地居住群众的意愿和风俗习惯,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研究磋商,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名称,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在市区或一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楼群、专业市场和建筑物名称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不以着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六)县(市、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的村镇专名命名;
(七)乡、镇、街道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命名;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禁止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着名的或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大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
第九条 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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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二)市区范围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区级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区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三)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市级公园、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由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县级公路,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市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楼群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九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以外的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及县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和乡村公路等名称,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30天内审核报批。
第十三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准直接或间接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须持有《地名使用批准书》,否则不准发布。县(市、区)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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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实行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命名地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并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地名有偿命名取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卫生、扶贫基金。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报刊、电视、广播、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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