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 第239号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本单位、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利于公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体育竞赛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二章 举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以及本省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举办跨
第三章 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对举办单位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及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负责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体育行政执法人员、督察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举办单位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举办单位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单位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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