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提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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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政发〔2013〕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6日
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普通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别墅、排屋、小高层以上房屋及有电梯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7%。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可以按规定标准适时调整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调整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于房价中已经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账,按幢建账,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账,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九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备案手续,并接受物业管理部门监督: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物业管理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通过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30日内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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