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以及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县级市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
第五条 水上作业、水上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落实水上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作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
第三章 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
第五条 广州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广州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
第十一条 广州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舶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广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客、货船舶,由其主管单位或者驻穗办事机构统一办理,有效时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从业人员有变更的,应当于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报的水上公安部门备案;
(二)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应当在进入本市水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申报。
第十三
第四章 水上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水上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当地水上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治安管理。
水上公共场所必须接受水上公安部门的消防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公用性的客、货运码头、渡口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码头的治安管理,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接受水上公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注:本条中关于“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审核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禁止个人在水上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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