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注册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口登记、不申领户牌、不办理户口申报的,责令船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申报船舶户口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名号、无证书、无港籍船舶的,予以没收船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领有关证件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雇用单位或者雇主不为所雇佣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旅馆业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罚款。开办娱乐业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特种物业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没收收购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水上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举办单位组织水上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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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外国籍船舶、公务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及其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以及交通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港口、码头、作业区等水上场所的治安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水域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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