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来自:www.dichanshequ.com)、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四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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