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
(七)政府预留地、政府收回的闲置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城市和乡村、城市中心区和边缘地区、城市街区和农村乡镇、城镇和乡村以及相邻行政辖区接壤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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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化管理的原则,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和标准,确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责任区范围。
第二十二条(门前三包责任制)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各单位均有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维护划定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要求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
责任单位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责任实现途径)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
责任人不按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不履行责任的后果,逾期不履行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对违法行为人代执行。
第二十四条(社区功能)
本市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建设干净、整洁、有序和舒适的社区。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艺术、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加装装饰物。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整洁标准和色调要求定期粉刷修饰。
(四)建筑物顶部、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私搭乱建的棚屋、无堆物堆料;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墙的高度。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防盗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防盗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在建筑物加装装饰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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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第二十六条(影响市容的违法建设)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按工程造价处1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筑景观)
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景观的,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意见。建筑景观应当符合造型艺术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筑景观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粉刷修饰。
第二十八条(透景围墙)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容貌要求)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人行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等特定地区的道路容貌管理标准和要求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相关设施容貌要求)
在道路上设置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或者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设施管理)
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粉饰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禁止占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生产,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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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架线、悬挂)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禁止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掘路)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违反规定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竣工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道路施工废弃物管理)
在道路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灯杆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依法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规定代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管理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全、牢固,无空置,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蜕色等。
(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要保持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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