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 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着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等多种方式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中心城和新城的规划;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在乡和镇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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