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市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批准,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市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填写拟定《北京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函》(附件八),提出审核意见;如果该规定涉及相关处室职权的,送交该处室征询意见;法制处将征询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局长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撤销规定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三)属于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同意,送交规定的制定部门进行审核。
(四)属于区县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交区县财政局;由其对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送法制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区县财政局拒不撤销的或逾期没有报送处理意见的,法制处可提出法律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承办人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一),送达当事人。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待有关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查的,以及市财政局在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市财政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市财政局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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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市财政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财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审查完毕,法制处应当提出法律建议,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市财政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以市财政局名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该复议程序即为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填写《北京市财政局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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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审批表》(附件九),由法制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复审并制作《北京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经批准延长的,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十二),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十三),加盖单位印章;《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住所);申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所;
(二)
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市财政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结论;
(七)告知当事人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市财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附件十四),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市财政局;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财政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北京市财政局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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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填报,并附上所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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