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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007)

浏览:6374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新疆

    和行办发〔2007〕26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管委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调整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和田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机编办〔2003〕41号)要求,为直属和田行署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等职责。

    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

www.dichanshequ.com 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新调整的管理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归集科、会计科、信贷科。

    管理中心分设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行署备案后(来自:www.dichanshequ.com),向社会公布执行。

    管委会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年审公告。

    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www.dichanshequ.com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管理运作水平,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每位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确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安全运作,管理中心内部实行工资和绩效挂钩、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任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管理。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任务目标管理计划和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单位应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缴存住房公积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该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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