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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6)

浏览:6889次 /  时间: 01-04 22:05:1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宁夏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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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九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二条 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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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
    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经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机井报废等原因需要封填机井的,机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用水利用方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可以使用中水的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和微咸水资源。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县(市)所辖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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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申请开凿自备水源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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