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来自:www.dichanshequ.com)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按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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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七条 机井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建筑物、构筑物30米范围内开凿浅层机井。
第三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
(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
(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
(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
第四十七条 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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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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