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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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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4)提要: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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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二次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中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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