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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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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4)提要: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业、环境保护、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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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农业、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务、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教育、卫生、福利、文化、体育、广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升村镇公共服务水平。

  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九条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业、环境保护、公路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编制村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镇、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二十年。

  第十三条镇、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村镇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应当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重新公布。

  第十八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符合规划要求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庄规划预留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村民应当持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效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辖区内不同地域民居和民族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安全、经济、适用、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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