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修正)提要: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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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2015修正)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建立健全导游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导游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导游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十五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比照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要求转入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与本经济特区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经济特区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第七条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证明。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导游资格考试、核发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附有投诉电话的旅游行程单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及时向相关旅行社反馈评议情况,并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行程单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者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九)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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