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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

浏览:6511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海南省

    海南省政府文件
    琼府〔2007〕55号
    二○○七年八月十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对征地补偿安置适用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争议;

    (五)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当事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接到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

www.dichanshequ.com 调。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45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不出具书面告知的,当事人自协调期满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材料;

    (四)能够证明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的材料;

    (五)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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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五)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六)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范围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九)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 7 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时,无法提供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的证明材料,但其裁决申请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裁决机构应先向被申请人发送限期协调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不协调或协调达不成协议,且申请人仍要求进行裁决的,裁决机构应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来自:www.dichanshequ.com),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

www.dichanshequ.com 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 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裁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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