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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浏览:6753次 /  时间: 01-04 22:07: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安徽省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提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规定。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取得估价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估价业务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www.dichanshequ.com)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政〔2013〕66号

  各有关单位,铜陵县住建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的房地产估价市场环境,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予印发施行。

  2013年4月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地产估价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管理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及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域范围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及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规定。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取得估价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估价业务;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估价业务。未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地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我市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所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备。

  (三)严格房地产地估价机构资质动态监管。房地产估价机构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四)严格执行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资格认定和签名备案制度。房地产估价师申请初始注册时,应提供执业资格证、与执业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档案托管证明以及由执业机构交纳的社会保险证明等资料。严格执行专职注册估价师签名备案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将专职估价师签名字样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留存。

  (五)建立政府购买估价服务备选库制度。由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择优选择若干房地产估价机构组成备选库,备选库名单对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政府购买房地产估价服务的,应从备选库中选取符合相应要求的估价机构。

  (六)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业务报表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季度本机构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情况统计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表式样见附件)。业务报表报送情况纳入估价机构资质管理。

  二、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不得放弃和转托给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

  (八)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依法依规从事估价活动。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符合住建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九)建立房地产估价活动定期检查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牵头,市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参加,每季度定期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活动,并将检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十)建立估价机构信息公示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专职注册估价师执业证书等信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注册估价师数量、从业人员姓名、注册资本、经营业绩及不良行为在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完善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房地产估价档案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估价档案内容应包括估价报告、审核过程、现场勘察、估价对象照片、相关权属证明、委托合同、备考表等资料,纸质应与电子档案保持一致。

  三、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十二)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或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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