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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浏览:6676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 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邻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第六条申请邻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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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安置房源的有关协议、证书和拆迁资金专储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提交委托合同;
    (七)市、县(市)、贾汪区人政府规定的 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后七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例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地段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实施拆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拟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房产、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人、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买卖、交换、抵押、租赁等手续。停办期限为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人或分立户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城市综合开发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区;
    (三)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统一拆迁的。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应当将拆迁人、拆迁关施单位、工程性质、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除房屋的坐落、结构、面积;
    (二)房屋安置的地点、层次、面积、朝向及平面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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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拆迁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后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元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规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或者经裁决、判决后,被拆迁人应当及时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施工任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并发给拆除验收单,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被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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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人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后,原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拆除,其残值冲减新建房屋成本。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走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三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拆迁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共同确定并按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安置房屋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规定的安置标准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走的安置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诉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标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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