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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3)

浏览:6760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3)提要:前款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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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12月31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与规划、信息采集与管理、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居住与就业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和非本市户籍的来锡人员。

  前款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开放包容、统筹协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相关计划,建立健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所需经费,加强考核检查,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落实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口部门)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协调、解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四)负责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五)汇总、分析、管理和使用人口信息;

  (六)有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人口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年度人口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政策、编制和实施有关规划时,应当将人口因素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综合运用产业结构调整、户籍准入等政策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调控政策措施,建立人口发展统计监测制度,设立人口发展情况监测点,开展人口发展状况抽样调查,加强对人口调控效果的动态跟踪和综合研究,定期发布人口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于人口综合信息采集、交换、分析、管理和共享服务,为人口服务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口部门负责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指导县级市、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有关人口综合信息,配合做好人口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保障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人员队伍,负责人口信息的采集、录入、核对和管理工作。

  人口信息采集人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口信息采集人员采集人口信息,如实提供相关人口信息;对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市人口部门应当依托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人口公共信息发布和人口信息查询、分析等共享服务。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使用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均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工作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投入、奖励补助和社会投入等方式,在社区和来锡人员集中居住、工作区域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本市户籍人口和来锡人员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人口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多种方式并举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并建立和完善扶困助学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创业创造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环境,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充分就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体系,为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帮助,保障特殊群体正常生活和平等参与社会发展。

  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和福利设施,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卫生和城乡医疗服务体系,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全市民健康档案动态管理机制,提升市民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人口部门应当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城乡育龄人群身心健康,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满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为城镇特困、低保、低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配置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益性文化设施,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体育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体育设施,推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全面实施健身计划,提高市民身体素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告知来锡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锡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居住证件的来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享受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随行子女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

  (四)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享受国家规定的结核病、艾滋病等诊疗减免政策;随行适龄儿童免费接受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随行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六)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七)居住满五年的困难家庭户,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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