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毒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保未满一年的职工,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铁政发[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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