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等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救济金期满后未就业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保;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保。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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