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应依法办理交易手续而未办理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执行。
第三十六条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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