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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