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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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划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营造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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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的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缴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
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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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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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