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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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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