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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浏览:6616次 /  时间: 01-04 21:39:3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西省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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