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环保、医药、交通、对外贸易,国内贸易、海关、农业、畜牧等部门和部队,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设立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
第九条 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及措施。
第十一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严重的地区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划定禁猎区,并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在陆生野生动物的繁但季节规走和公布禁猎期。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伤病、受困、饥饿、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都应当采职有效的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爱到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动物园申请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专用枪支、汽枪、地枪、排铣、毒药、炸药、丝套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机动车追捕、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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