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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浏览:6712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商品

www.dichanshequ.com 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着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

www.dichanshequ.com 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nb

www.dichanshequ.com sp;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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