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煤矿企业的停产整顿
20、煤矿企业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21、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整改方案控制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22、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1)督导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编制整改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火工用品、用电量、下井人数实施监控。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作出停产整顿指令部门的决定、通知,控制或者停止火工用品和用电量的供应;
(3)指派专人看守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因监督措施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1)县属、乡镇煤矿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其他煤矿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4、前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依照《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企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和机构发还证照,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
五、关于煤矿企业的关闭
25、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
(2)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进行生产的;
(5)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7)1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8)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26、对应当关闭的煤矿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同时抄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27、有关人民政
六、关于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31、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下达执法指令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报告,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定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1)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的;
(2)发现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3)提供虚假情况的;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的。
七、关于对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查处
3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关于对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3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35、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一千元至一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举报非法煤矿的;
(2)举报煤矿企业非法生产的;
(3)举报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举报隐瞒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的;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6)举报煤矿企业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36、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