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2012)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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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8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管、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建筑规模;
(三)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并将划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时,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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