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94年5月28日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和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份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伤残证件的外,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本级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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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职责:
(一)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为残疾人服务;
(二)协助政府制定、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文化体育、福利救济和辅助用品用具供应等工作;
(四)团结教育残疾人,做好残疾人的思想工作;
(五)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统筹向社会开展为残疾人事业募捐的活动,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坚持帐目公开,接受社会和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七)兴办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积累资金;
(八)开展残疾人事业交流活动;
(九)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残疾人基层群众组织,在所在单位领导下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残疾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完成国家下达的康复任务,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地、州要兴办残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班)、残疾人福利企业、伤残军人休养院、精神病院、儿童福利院、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创造条件,配备康复设施和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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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卫生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对康复工作加强指导、管理,包括:
(一)城乡社区服务网和大型企业开展的残疾人康复训练活动;
(二)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兴办的康复机构开展的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三)残疾人家庭帮助其残疾成员进行的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机构应安排部份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扶贫。
第十六条 工业、卫生、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人,按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解决;
(二)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三)其他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属民政救济对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救济。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除免收学费外,家庭有困难的,减免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建立特殊教育机构,实施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地、州应积极创办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成人教育。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源情况,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建立特殊
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术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设立学前班(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可设立残疾儿童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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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成年残疾人进行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比例,并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长而增加。
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教学水平。
省和市、地、州应逐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承担特殊教育示范、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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