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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1998)

浏览:6334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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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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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来自:www.dichanshequ.com)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

www.dichanshequ.com 以要求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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