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机动车漆喷字样的规定或未按规定悬挂(书写)临时车辆号牌放大字号的,机动车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区驻点行驶超过三个月未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三)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违反机动车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或安装号牌不齐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并强行拆除、(来自:www.dichanshequ.com)没收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或大中城市自行车安装偏斗车的,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市规划的停车场(库)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施工路段未设置路标、导向标的;
(三)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未加盖牢固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的;
(四)设置横过道路上空的管、线和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施工作业,妨碍交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的;
(二)损毁、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标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等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通行时间、路线等单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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