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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6252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经批准在本省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权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的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开发土地、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或房屋,并从事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各市、县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符合国家吸收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开发建设有利于引进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的工业厂房以及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综合性项目;开发建设有利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五条 除成片土地开发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形式。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已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工业产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第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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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省城乡建设厅是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按规定进行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九条 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企业技术资质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部颁三级及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可以一次性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五。
    中外合资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有一定规模,外商出资金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核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开发房地产,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城乡建设厅实行专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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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成片房地产开发,应编制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该设计单位的资格须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查。省城乡建设厅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
    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的住宅,其建筑设计标准应适应境外人员的居住需要。别墅式住宅占商品住宅的比例应适当控制。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的住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须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并按统一规定的办法进行评标和决标。工程质量应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规定实行监督。
    第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成的房屋,应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出售、出租。

    第四章 经营秘管理
    第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可以按出让合同规定出售、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须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出售、出租或抵押。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应以向境外销售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可供销售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并收取外汇。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境内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租赁对象应主要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以人民币或境外汇入的外汇购买或租赁住宅;境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集体企业,不得购买、租赁上述商品房屋,作住宅、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 房屋出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如出售价格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成本价的,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装饰标准、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售后保修服务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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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须具备下列条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五)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六)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第二十四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涉外房地产企业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指定的银行。房屋竣工后,预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费用后,方可另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预售房屋交付时,买方凭《房屋预售合同》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续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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