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包括市辖区的乡)非农业户口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保障与法定扶养相结合,政府保障为主、倡导社会互助,保障基本生活、克服依赖思想,促进保障对象自助自立以及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劳动、财政、人事、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主要是以下4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居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维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居民。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属在温企事业单位生活困难人员家庭按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财政体制分级负担。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款专用,专帐管理。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按实际情况提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需要获得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可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或家庭,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理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符合条件的对象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将审查批准的结果函告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实行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确定,补差到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救助日期,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以发放现金或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每年对保障对象复核一次,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或家庭收入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应及时停止救助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主动将家庭成员变动、收入变化等情况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包括调整救助款额和停止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发放救助金时要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和分类管理,建立财会制度和搞好统计年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有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乡、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县(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推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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