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07〕64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拖拉机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态、排放检验状况,对达到报废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按照自愿原则,鼓励及时报废更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 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
(一)手扶拖拉机12年;
(二)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的小型轮式拖拉机14年;
(三)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16年;
(四)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9年;
(五)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12年;
(六)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链轨式拖拉机15年;
(七)全挂拖车16年;
(八)半挂拖车12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应当报废:
(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
(二)非法拼装的;
(三)因故损坏,发动机和底盘需要同时更换的;
(四)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排气污染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
(五)在一个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3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六条 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拖拉机,根据其技术条件,可延长报废期限1—2年。延长期满后立即报废。
第七条 达到报废使用年限或者在延长报废年限内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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