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101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州生态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货币、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基本生活保障、农转非等途径,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内容包括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当事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根据不同区片,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地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土地以黄海标高为界划分为两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下为一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上为二类区片。
第十二条 市区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为每亩0.2万元。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补偿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7倍。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的,地上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垂直投影面积),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地上无建筑物的,按同类区片耕地标准予以补偿。
3.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区片耕地标准的
第四章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第十七条 征收一类区片农用地和二类区片耕地,每亩核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住宅用房的选址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规划确定用地面积;没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1.5的容积率换算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台账。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不足2000平方米的,应当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选址不得跨乡镇(街道)。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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