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以前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仍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可参照政府指导价与业主委员会约定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府〔1997〕96号)同时废止,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