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04]2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维护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
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
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
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质监、物价、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用水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条 各镇区、各单位应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水
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
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
第六条 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
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充分利用和保护好水资源;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水利、供水、国土、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供水
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对水源保
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
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应
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同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
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
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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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
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
用水矛盾。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资料,符合供水条件的,在
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九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企业应逐步实行装表到
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供水成本、税费和合
理利润的总和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
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消防栓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
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放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
或者修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
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
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
,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
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
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正常情况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3000元
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进行检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
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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