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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1999年)

浏览:6430次 /  时间: 01-04 22:05:1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东省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年04月02日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来自:www.dichanshequ.com)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www.dichanshequ.com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www.dichanshequ.com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

www.dichanshequ.com 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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