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人和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
中介服务包括以下订立合同为目的,为合同各方提供信息以及经纪人在委托方要求不公开姓名或者名称于合同他方时,代委托方和与合同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业。
委托方是指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
第三条 经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来自:www.dichanshequ.com)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纪人的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合同各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本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如实向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纪人没有过错的,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按委托方要求不将姓名或者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委托方如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责任。
经纪人承担前款责任后,有权向该委托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规定的义务,作出损害合同任何一方的行为的,不得向合同各方收取佣金并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合同各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税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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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业经登记的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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