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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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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