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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浏览:6169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东省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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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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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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