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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