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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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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