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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0)

浏览:6457次 /  时间: 01-04 22:05:1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东省

本文提要: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10]20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八日
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及其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江门市市区行政区域(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中市含蓬江区、江海区,区专指新会区。下同)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 第四条 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 新会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走廊通道、门厅、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章 交   存
 第八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一) 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 (二)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主体、标准和时间。
 (一) 1998年9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相关业主自行组织业主大会决定,可参照本条的(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交存。
 (二) 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交存。
 (三) 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没有设电梯的商品住宅(含别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存。
 (四) 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存。
 (五) 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商品住宅项目,可分两年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即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交存标准,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应不少于交存标准总额的50%。 
 (六) 与住宅相连的非住宅参照本条款的交存标准,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七) 开发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未售出的商品住宅,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应参照本条的第(三)、(四)、(六)项规定的交存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
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 第十一条 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管银行”)签订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协议。
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在代管银行开立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幢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核算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应与购房人签订《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交存金额,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 (二)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或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办理房产证、房屋抵押、房屋产权转让等)前,须持管理机构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自行到代管银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三)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到代管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发给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和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 (四)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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